風險點 | 案例 | 關聯法條 |
著作權登記 | 1、Fourth Estate Public Benefit Corp. v. Wall-Street.com | 《美國著作權法》第411條(a): 除了因違反第106A(a)條規定的作者權利而提起的訴訟外,并且在遵守(b)小節規定的前提下,在按照本法進行版權聲明的預先登記或登記之前,不得就任何美國作品的版權侵權提起民事訴訟。然而,在任何情況下,如果用于登記所需的繳存物、申請材料和費用已以适當的形式提交給版權局,但登記被拒絕,那麼如果申請人将侵權通知以及起訴狀副本送達版權登記處,其有權提起侵權民事訴訟。版權登記處可以自行選擇,在收到該送達後六十天内出庭,從而就版權聲明的可登記性問題成為訴訟當事人,但版權登記處未能成為當事人的情況不應剝奪法院對該問題進行裁決的管轄權。 |
著作權侵權補償 | 3、Rimini Street Inc. v. Oracle USA Inc. | 《美國著作權法》第505條: 在依據本法提起的任何民事訴訟中,法院可依其自由裁量權,準許除美國或美國官員以外的任何一方當事人獲得全部訴訟費用的賠償,或承擔向對方支付全部訴訟費用的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院還可将合理的律師費判給勝訴方,作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 |
合理使用 | 《美國憲法》第一條第八款第八項: 為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藝的進步,對作家和發明家的著作和發明,在一定期限内給予其專有權利以保障。 《美國版權法》第102條(b): 在任何情形下,對原創作品的版權保護都不延及任何思想、程序、工序、規律、操作方法、概念、原則或者發現,不論上述内容在作品中是以什麼形式來描寫、表現、說明或者體現。 盡管有第106條和第106A條的規定,對受版權保護作品的合理使用,包括通過複制成副本或錄音制品或者通過該條所規定的任何其他方式進行的此類使用,出于諸如批評、評論、新聞報道、教學(包括供課堂使用的多份複制件)、學術研究或調研等目的的使用,不構成版權侵權行為。 在判定任何特定案件中對某一作品的使用是否屬于合理使用時,應當考慮的因素包括: (1)使用的目的和性質,包括此類使用是否具有商業性質或者是為了非營利性的教育目的; (2)受版權保護作品的性質; (3)所使用部分相對于整個受版權保護作品而言的數量和實質性程度; (4)該使用行為對受版權保護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所産生的影響。 一部作品未曾發表這一事實本身不應妨礙作出合理使用的認定,前提是該認定是在綜合考慮上述所有因素後作出的。 《美國版權法》第107條(4): 判定任何特定案件中對某一作品的使用是否屬于合理使用時,應當考慮的因素應包括 ——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2010年修正):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适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衆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複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内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衆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将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内出版發行; (十二)将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十三)前款規定适用于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的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