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Fourth Estate Public Benefit Corp. v. Wall-Street.com

發布者:聶倩發布時間:2025-01-06浏覽次數:11


一、風險提示

《美國版權法》規定辦理著作權登記是美國作品的著作權人在美國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的一般性前提條件,但此條款也保留了部分例外情況。若著作權人向美國版權局提交的著作權登記申請被美國版權局明确予以拒絕,則著作權人在收到該拒絕登記通知後亦可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為了保證著作權可以在美國得到有效保護,企業應當及時辦理著作權登記。為了加快著作權登記程序的辦理,權利人可以在網上提出登記申請,對于重要的作品,還可以辦理著作權登記的加速審查,以盡快完成著作權登記。


二、裁判要旨

《美國版權法》第411a)條所規定的“登記”是指版權局簽發準予版權登記的決定,而非指版權局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作者完成作品創作時即可獲得作品的版權,但在完成作品著作權登記之前,權利人不得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要求賠償。


三、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Fourth Estate是一家制作在線新聞的新聞機構,将其作品授權給新聞網站http://Wall-Street.com(以下稱華爾街)發布在其官網上。在雙方的授權許可協議終止後,華爾街未經Fourth Estate同意繼續在其網站上展示Fourth Estate的作品。Fourth Estate随後将争議作品提交美國版權局進行版權登記,并立即起訴華爾街侵權。被告華爾街向法院申請駁回訴訟,理由是版權局尚未準予或拒絕Fourth Estate的登記申請,即版權局尚未進行任何“動作”,原告不具有起訴權。本案的主要争議在于,原告Fourth Estate是在提交完整的版權登記申請之後,亦或是必須在版權局實際同意或拒絕注冊申請之後,才享有起訴權。Fourth Estate案的終審法院第十一巡回上訴法院一貫采用“登記完成原則”,因此很快做出了有利于被告華爾街的裁決。原告對終審判決不服,申請美國最高法院再審。


四、争議焦點及裁判結果

本案的争議焦點是:第411a)條所規定的“已被登記”(registration...has been)是指版權所有人提交登記申請書、材料及費用即可,還是必須最終獲得版權局的登記?Fourth Estate持前一種觀點,而Wall-Street.com則相反。最終最高法駁回了Fourth Estate的請求。


五、美國最高院的裁判理由

Fourth Estate中,美國最高院的最終裁決支持了“登記完成原則”,在作品完成著作權登記之前,權利人不得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

首先,美國最高院認為,如果第411(a)條第一句中的“登記”理解為“申請完成”,則該條款的第二句的例外情形則被完全架空,違背立法者的意願,也不符合一貫的立法解釋。具體而言,第411(a)條第二句載明的例外情形是“在任何情況下,如果注冊所需的保證金、申請和費用已以适當的形式交付給版權局,而注冊請求被拒絕,則申請人在收到拒絕通知後有權就侵權提起民事訴訟”。很明顯,如果采用“申請完成原則”,則此處的“在收到拒絕通知後有權就侵權提起民事訴訟”将毫無存在的意義,而立法者的初衷不會制定毫無實質意義的立法條款。

其次,Fourth Estate認為,既然美國遵循《伯爾尼公約》,認可著作權登記并非作品獲得保護的條件,那麼著作權登記也不應成為權利人行使權利的絆腳石。美國最高院認為,美國的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在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動享有專有權,著作權人僅僅是需要去登記著作權而已,著作權人在侵權訴訟中仍然可以對被控侵權人在登記完成之前及之後的侵權行為獲得侵權救濟。版權登記的公示作用有利于權利歸屬的推定以及公衆查詢,鼓勵争議各方先通過行政手段解決可能得糾紛,在行政救濟不能後再啟動司法救濟,并非削弱司法救濟的力度。

最後,Fourth Estate還特别提出,如果著作權人需要等待著作權登記程序完結後方可提起訴訟,那麼著作權人将可能錯過救濟的時機,導緻無法挽回的損失,包括法律規定的著作權侵權訴訟之三年訴訟時效。針對原告的上述理由,美國最高院指出,《美國版權法》目前規定,對于特殊的時效性作品,主要是指在授權商業發行之前容易受到侵權的少數類型作品,例如電影、錄音、音樂作品、計算機程序等,著作權人可以申請預登記,這些特殊作品在預登記之後即允許著作權人提起侵權訴訟。由于著作權法已經對特殊作品做出了特殊的例外規定,要求一般作品的著作權人在作品登記後才獲得起訴權并不影響權利人對其權利的行使。關于訴訟時效,美國最高院指出,著作權登記程序平均持續七個月左右,與三年的訴訟時效相比,著作權人有充裕的時間提起侵權訴訟。而且,版權登記審批時間過長的問題屬于行政問題,可以通過立法增加審理人員等多種途徑解決,并非美國最高院通過司法途徑規制,超出了該案的再審範圍。


六、規則解釋

《美國版權法》第411條(a)項規定,除了起源國不是美國的《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作品提起訴訟以及因侵害第106A條(a)項規定的作者的權利提起的訴訟之外,以及屬于該條(b)項情形除外,任何作品在依照該法進行著作權登記申請之前不得對著作權侵權行為提起訴訟。但是,在任何案件中,如果以适當的方式已經将著作權登記所要求的樣本交存、申請表和登記費提交給版權局,并且登記申請被拒絕,那麼,申請人在将訴訟通知并附上起訴書副本送交版權局局長之後,則有權就著作權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在訴訟通知送達後60日之内,版權局局長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成為著作權登記申請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并出庭,但版權局局長沒有成為訴訟當事人,不導緻法院喪失對該案件處理的管轄權。

上述内容是美國在加入伯爾尼公約之後,通過《19881031日法案》對1976年著作權法進行修改的,主要修改内容是涉及《伯爾尼公約》成員的作品是否需履行登記手續才能進行訴訟的問題。因為《伯爾尼公約》采取自動保護原則。1971年巴黎文本的《伯爾尼公約》第五條第二款明确規定“享有和行使這些權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續,也不論作品起源國是否存在保護。”對此,《伯爾尼公約指南》進一步解釋為:“保護不能以履行任何手續為條件。‘手續’一詞必須理解為指國内法規定的權利要件意義上的行政義務—未履行這些義務将導緻喪失著作權。例如,交存作品的複制品,在某一公共機構或官方機構進行作品注冊,繳納注冊費,或履行其中一項或一項以上的義務。如果保護取決于履行任何這樣的手續,就違反了公約的規定。”據此,上述法案對著作權法原該條的内容進行了修正,明确規定該條有關不登記不得進行的著作權侵權案件訴訟的規定不适用于《伯爾尼公約》成員國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