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Reed Elsevier, Inc. v. Muchnick

發布者:聶倩發布時間:2025-01-06浏覽次數:10


一、風險提示

著作權登記是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的強制先決條件,且原告要承擔涉案作品已登記的舉證責任。但海外企業或個人需要注意,這些先決條件并不屬于管轄權規則,因為管轄權規則會影響法院審判案件的權力,可能直接導緻駁回起訴。此外,法院必須自覺适用管轄權規則。若國會希望将某一條款設置為管轄權規則,會使用明确的語言,海外企業不必擔心未進行著作權登記的作品侵權糾紛法院無法進行管轄。


二、裁判要旨

《美國版權法》第411a)條規定的登記要求,是提起著作權侵權之訴的強制先決條件,作者須舉證涉案作品已被登記才能提起訴訟。但該條款不屬于管轄權規則,在作品未登記的情況下,法院仍然可以審理案件。


三、基本案情

原告Reed Elsevier, Inc.等是為其他公司出版電子内容的出版商,被告Irvin Muchnick等是自由撰稿人以及代表其他作家的行業團體。20世紀80年代,Reed Elsevier收集了報紙、雜志和期刊文章,并将其轉換為電子格式,随後在未經原作者許可的情況下出售了對這些文件的訪問權,由此引發了與原作者之間的版權糾紛。


四、争議焦點

《美國版權法》第411 (a)條規定,版權所有者在提起版權侵權訴訟前必須登記其作品。本案的核心争議在于該條款中的登記要求是否限制了聯邦法院對涉及未登記作品的侵權訴訟的管轄權。第二巡回上訴法院認為第411 (a)條剝奪了聯邦法院對未注冊版權侵權索賠的事項管轄權,而最高法院最終判定,版權所有者未遵守第411 (a)條的登記要求,并不限制聯邦法院對涉及未登記作品的侵權訴訟的管轄權。

争議還涉及對第411 (a)條登記要求的性質認定,即其是否為提起侵權訴訟的強制性先決條件,以及在何種程度上影響了訴訟的可受理性和法院的管轄權。最高法院需要明确該條款中的登記要求在整個版權侵權訴訟框架中的地位和作用。


五、裁判理由及結果

第二巡回法院指出 “管轄權” 指的是 “法院的裁判權”,隻有明确被國會規定為涉及管轄權的條件才能被認定為管轄權條件。而《美國版權法》第411 (a)條雖規定了版權登記是提起侵權訴訟的前置條件,但未明确表明其為管轄權條件 。

411 (a)條最後一句雖提及 “管轄權”,但僅是針對法院判定版權主張可注冊性的裁判權,未涉及對未注冊作品侵權索賠的事項管轄權。并且,該條中的登記要求與《民權法案》第七章中的雇員數量要求類似,都位于授予聯邦法院相關事項管轄權條款之外的單獨條款中,從條文結構來看,不能将其解讀為管轄權條款。

本案與Arbaugh v. Y&H Corp.案的分析框架一緻,在Arbaugh案中,法院判定民權法案中的雇員數量要求并非管轄權要求,同理,第411 (a)條的登記要求也不應被認定為管轄權要求。此外,Bowles v. Russell案的分析方法也支持了本案結論,即需綜合法規具體語言和曆史處理等背景來判斷一項要求是否為管轄權要求。

法院認為,盡管請願人在下級法院的部分論點與在最高法院的論點存在矛盾,但接受其在最高法院的論點并不會産生司法禁反言,旨在避免的那種對其有利的 “不一緻法院裁決”,因此不适用司法禁反言來維持第二巡回法院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