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Google LLC v. Oracle America, Inc.

發布者:聶倩發布時間:2025-01-06浏覽次數:10


一、風險提示

新的産業發展帶來新的應用問題。在面對諸如大數據訓練、開發新軟件等問題時,企業應當首先要明晰相關知識産權邊界。在研發過程中,無論是自主創新還是借鑒外部技術,務必精準判斷所涉技術、代碼是否存在專利、版權問題。如谷歌在開發軟件平台時,雖有業務拓展需求,但對複制Java SE程序代碼的行為,應提前做好版權風險評估。

其次,從另一個視角看,企業應及時對自身核心技術申請專利、版權保護,擁有合法權利才能像甲骨文在發現疑似侵權時有底氣維權。

再者,海外企業和人才都應深入了解目标市場法律。不同國家地區對不同知識産權的界定不同,例如本案中對于著作權合理使用的判定不同國家就可能存在差異。本案在美國曆經多次反轉判決,企業海外拓展時要依據當地司法實踐制定策略,必要時聘請專業法律顧問團隊。

從人才角度看,技術人員要增強法律意識,參與項目研發時要确認所使用代碼來源合法合規,避免因無意識觸犯法律。

另外,海外企業進行合作交流時,要簽訂嚴謹詳細的協議。若谷歌與甲骨文當初在安卓開發合作意向階段,就對Java API使用範圍、方式等通過合同明确,或許可避免糾紛升級。總之,海外運營之路布滿知識産權暗礁,企業與人才唯有做好全方位風險防控,才能穩健前行。


二、裁判要旨

美國版權法第102條(b)款所規定了對版權的兩個限制,即“思想表達二分法”和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判斷當事人是否合理使用應當從事實與法律的角度,審查版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的四個要素。


三、案情簡介

Java由太陽微系統公司從199012月開始研發,包括編程語言、虛拟機及一系列庫,通過應用程序編程接口(APIs)供程序員使用。2005年,谷歌收購安卓公司後,欲開發移動設備的新軟件平台,為吸引熟悉Java的程序員參與安卓開發,谷歌複制了Java SE程序中約11,500行代碼,這些代碼屬于APIs的一部分。2009年,甲骨文收購太陽微系統公司,成為Java的所有者。20108月,甲骨文對谷歌提起訴訟,稱谷歌未經許可使用Java軟件内容作為安卓操作系統API的一部分,侵犯其專利權和版權。


四、裁判結果及争議焦點

2012年,加州北區地方法院一審庭審,陪審團認為谷歌的使用屬于合理使用,未構成侵權。但聯邦巡回法院于2014年推翻該判決,認定APIs具有版權,谷歌的使用不屬于合理使用。谷歌向最高法院申請調卷令被拒,案件發回重審。2016年案件再次庭審,陪審團再次判定谷歌勝訴,但2018年聯邦巡回法院又一次推翻原判。2019年,最高法院同意受理谷歌的調卷令申請,于202145日作出裁決。最高法院以62的投票結果認定谷歌對Java APIs的使用屬于合理使用,推翻了聯邦巡回法院的裁決,并将案件發回重審。法院認為,谷歌僅複制了讓程序員在不同計算環境中工作所需的内容,其目的是創造一個為智能手機準備的新系統,屬于變革性用途,且計算機程序的功能性使傳統版權概念難以适用,因此 谷歌的複制行為構成合理使用。

本次糾紛的版權侵權部分的焦點問題在于:API是否具有可版權性以及谷歌公司對Java API的使用是否屬于合理使用。


五、裁判理由

a)版權制度和限制

憲法規定,通過保障作者和發明人在一定時期對其著作和發明的專屬權利,版權和專利旨在促進科學和有用的藝術的進步。版權制度通過授予版權人一定時期内對作品的專屬權利來鼓勵創作他人可能容易複制的作品。由于這種排他性可能引起負面效應,國會和法院對版權保護範圍作出限制來确保版權所有人的壟斷性不損害公共利益。

此案涉及對現行版權法的兩個限制。第一,法案規定版權保護客體不包括任何想法,方法,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則或發現。第二,版權法規定,版權所有人不能阻礙其他人對版權作品的合理使用。谷歌的申訴要求法院對谷歌抄襲甲骨文适用這兩個規定。為了解決本案,法院推定被抄襲的代碼有版權,焦點在于谷歌對這些代碼的使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b)版權作品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的原則具有靈活性并且考慮技術的變化。某種程度上說,計算機程序不同于其他版權作品,因為計算機程序總是具有功能性。由于這些差異,在其合法的邊界内,合理使用通過提供基于文本的檢索确保版權能夠為計算機使用發揮了重要作用。

(c)事實與法律問題

合理使用是一個混合了事實和法律的問題。重審法院應該恰當的延緩陪審團對于潛在事實的認定,但這些事實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最終是一個需要法官再次審查的法律問題。這并沒有違反第七修正案禁止法庭對陪審團認定的事實進行重新審查的規定,因為最終的問題是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陪審團的權利并不包含用陪審團解決“合理使用”抗辯的權利。

d)合理使用4要素

判斷谷歌對API的有限抄襲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我們審查版權法中規定的構成合理使用的4個要素:(1)版權作品的本質;(2)使用的目的和特點;(3)使用的量和實質性占版權作品作為一個整體的比例;(4)版權作品的使用對于潛在市場或者作品價值的影響。

1)該作品的本質支持合理使用。被抄襲的代碼是用戶接口的一部分,用戶接口使得程序員通過簡單指令就可以使用預先寫好的計算機代碼。所以,這種代碼不同于其他類型的代碼,例如命令計算機執行任務代碼。作為用戶接口的一部分,被抄襲的代碼本來就與不能作為版權的想法(API的總體組織)和創造性的表達有關。不像其他計算機程序,被抄襲代碼的價值很大程度上來源于已經熟知此API系統的用戶(計算機程序員)。盡管有這些差異,合理使用的适用不會削弱國會對計算機程序的一般版權保護。

2)對使用版權作品的目的和特點的評價重點是抄襲是否具有開創性。抄襲是否以不同的目的和不同特點增加了新的東西。谷歌對API有限的抄襲是一種變革性的使用。谷歌抄襲的僅僅是需要的一部分,這部分允許程序員在不放棄已經熟悉的語言情況下,在不同的計算環境下繼續使用其工作。谷歌的目的是為不同的計算環境(智能手機)建立一個不同的與任務相關的系統以及建立有助于實現和普及其目标的平台(安卓平台)。

3)谷歌從API中抄襲了大約11500行用于調用幾百不同任務的聲明性代碼。這11500行代碼隻占包含286萬行代碼API0.4%。考察此案中版權作品的使用占比和實質性時,11500代碼應被視為一小部分。作為接口的一部分,被抄襲的代碼與其他由程序員使用的代碼密不可分。谷歌抄襲這些代碼不是因為這些代碼富有創造性或優美,而是因為程序員可以将其技能移植到智能手機的環境。

4)第四個因素集中在抄襲對市場或版權作品價值的影響。數據顯示谷歌的智能手機平台并不是Java SE的市場替代品。數據也顯示Java SE接口重新部署到不同市場中,Java SE的版權所有人也會從中受益。最後,基于這些事實而強制執行版權有可能會損害公衆創造力。綜合考慮,這些因素顯示市場效應也支持合理使用。

計算機程序主要是功能性的,這使得傳統的版權概念難以适用于技術世界。将先例和國會關于合理使用的規定适用于本案獨特的版權作品,本法院認為,谷歌抄襲Java SE API重新部署用戶接口,讓用戶可以将其積累的才智用于新的開創性的項目,構成法律上的合理使用。本法院沒有推翻或改變早先涉及合理使用的案例。


六、規則解釋

美國最高法院确立的著作權不保護思想的原則來源于著名的貝克訴塞爾登侵犯著作權案(Baker v Selden)。有關思想與表達的現代觀念自此發展起來。

不保護“思想”換言之,對“思想”沒有獨占性,即排他性的權利(exclusive right),是著作權區别于專利的最重要的一點。思想是蘊含在作品中、作者希意通過作品表達的内涵、想法等,是“概念思想活動的産物,是存在或潛伏于大腦中的想法或概念。”

著作權法不保護思想之原因如下:1。憲法賦予公民言論表達的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如果著作權法保護思想,即禁止思想的“複制”(copy),将有違憲法的這一原則性的規定。法律能規範人的行為,但不能控制他的思想。2。某樣作品出版的目的是傳播有用的知識,思想的自由流動(the free flow of ideas)、文化的傳播是一個國家、一個社會、一個民族文明賴以進步的源泉。思想不能被壟斷正如愛因斯坦的相對論和牛頓定律不能被壟斷一樣。如果法律給予著作權人作品中的“思想”以排他性的、禁止他人使用的權利,将不利于文化的傳播、思想的交流,且也很難控制和掌握。

至于合理使用,最早的合理使用制度出現在英國,美國判例法承繼了英國的合理使用制度。關于合理使用的案例可以追溯到在1839Story法官就對有關“公有素材進行編纂的保護範圍”在Gray vRussell一案中加以了闡述,進而将讨論擴展到善意節略。兩年之後1841年的Folsom vMarsh案件中,Story法官首次使用了美國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這一概念,即fair use。到了1976年,美國版權法第107條将合理使用的定義用“四要素”來進行規定。第107條序言條還列舉了一些特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例如以批判、評論、新聞報道、教學和學術研究為目的的使用不構成侵權。這些規定基本上構成了美國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框架,并在司法實踐中發揮着重要的調整利益平衡的作用。Campbell案之後,美國在合理使用的判斷上加入了新的内容,即轉化性使用檢驗法。最高法院在判該案構成合理使用時指出:新作品的轉化性越強,合理使用的其他判斷因素的重要性就越小。此判例一出,美國各級法院紛紛引用轉化性使用檢驗法來判斷合理使用。轉化性使用檢驗法在一定程度上結束了很長一段時間内美國合理使用制度缺乏合理引導的混亂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