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谷歌數字圖書館版權糾紛案

發布者:聶倩發布時間:2025-01-06浏覽次數:11


一、風險提示

随着國際貿易的發展與國家間交流的加深,外國公司的經營行為也可能對國内的企業與人才構成侵權。需要注意的是,在著作權合理使用方面,我國目前的司法保護與國外相關案件是同步的。如果外國企業未經許可不當利用了我國著作權人作品,即使侵權行為發生在國外,也可能得到保護。因此,相關企業與人才在面對跨國侵權行為時,要了解相關法律背景,及時維權,捍衛自己的知識産權及其他合法權利。


二、裁判要旨

我國與美國分别在《著作權法(2010)》第22條和《美國版權法》第102條(b)以及第107條(4)都明确規定了著作權合理使用的情形,在此之外,其他未經權利人許可的對作品的使用行為都應當視為侵權。另外,在判斷涉案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外的合理使用特殊情形時,應當嚴格掌握認定标準,綜合考慮各種相關因素。例如本案中應該注意的是,專門為了合理使用而進行的複制行為,屬于合理使用行為範疇。


三、基本案情

王莘系《鹽酸情人》一書作者,該書被翻譯成13種語言在全世界範圍内出版。王莘發現北京谷翔公司經營的谷歌中國網站(網址http//www.google.cn)的“圖書搜索”欄目中收錄了該書,并未經過王莘許可,向不特定公衆提供,構成信息網絡傳播行為。谷歌公司認可其實施了對該書的全文數字化掃描,該行為系複制行為,構成侵權,且未經過王莘許可,将該書拆分為片段提供給北京谷翔公司并進行傳播,侵犯了王莘的保護作品完整權。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并公開賠禮道歉;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币1 762 462元、精神損害賠償人民币67787元。兩被告連帶賠償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元。


四、裁判結果及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審判決中認為,谷翔公司實施了涉案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但該行為構成合理使用,谷翔公司和谷歌公司并不應對此行為承擔侵權責任。谷歌公司進行電子化掃描的涉案複制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構成侵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王莘沒有證明谷翔公司與谷歌公司共同實施了涉案複制行為,因此谷翔公司并不應當對涉案複制行為構成侵權承擔連帶法律責任。涉案侵權行為并未侵害涉案作品的保護作品完整權。法院一審判決:谷歌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谷歌公司賠償王莘經濟損失人民币5000元,訴訟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元;駁回王莘的其他訴訟請求。

谷歌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被訴電子化掃描行為發生在美國,因此本案應當适用美國法律。谷歌公司的涉案複制行為構成合理使用,并不構成侵權。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谷歌公司上訴主張涉案複制行為構成合理使用,但複制權屬于著作權人享有的權利,而且涉案複制行為并不屬于《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合理使用行為,因此應當初步推定涉案複制行為構成侵權。考慮到人民法院已經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外的特殊情形也可以構成合理使用,因此在谷歌公司主張并證明涉案複制行為屬于合理使用的特殊情形時,該行為也可以被認定合理使用。在判斷涉案複制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外的合理使用特殊情形時,應當嚴格掌握認定标準,綜合考慮各種相關因素。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的考量因素包括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質、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性質、所使用部分的性質及其在整個作品中的比例、使用行為是否影響了作品正常使用、使用行為是否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等。而且,使用人應當對上述考量因素中涉及的事實問題承擔舉證責任。在本案中,谷歌公司雖然主張涉案侵權行為構成合理使用,但并未針對上述相關因素涉及的事實問題提交證據。因此,谷歌公司主張涉案複制行為構成合理使用,證據不足,應當不予支持。


五、本案點評

谷歌公司因數字圖書搜索在美國被著作權人起訴受到知識産權界的廣泛關注。該案的審理内容與美國相關案件基本相同,反映了中國網絡著作權司法保護與世界“同步”的特點。該案明确:隻要不屬于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一旦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制其作品,就應當認定其構成侵權。并闡述了構成對作品合理使用的舉證責任問題及其認定的要件,進一步界定合理使用行為與複制行為的法律邏輯關系,提出專門為了合理使用而進行的複制行為,屬于合理使用行為範疇,不應割裂看待。該案是國内首個作家訴谷歌數字圖書侵害著作權的案件,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借鑒和指導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