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風險提示
美國《蘭哈姆法》第2條a款中貶損性條款旨在防止商标對特定群體或社會價值造成诋毀和不良影響,但其規定存在模糊性,這會導緻在商标注冊審查過程中的不确定性。因此我國海外主體若想通過注冊商标表達理念與觀點,一定要注意其是否會造成對特定群體的诋毀或者貶損。在面臨國外多元文化與信仰時,即使本意沒有诋毀或者貶損意圖,也可能會觸及法律紅線。
總的來說,我國海外企業或個人在美國發展業務注冊商标時,要考慮當地複雜與多元的文化環境,避免使用可能具有诋毀或貶損含義的文字、圖形等其他元素。
二、裁判要旨
在判斷商标是否違反《蘭哈姆法》第2條a款中的貶損條款時,除了考慮其原本立法目的,即維護公共利益,避免商标對社會秩序、公共道德等造成不良影響,也要考慮在憲法中處于核心地位的言論自由,政府不得基于言論的内容或觀點對其限制。商标是一種商業表達形式,同樣應該受到言論自由的保護。
三、案件背景
2006年,西蒙・譚(Simon Tam)創立了一支名為“The Slants”的亞裔美國舞蹈搖滾樂隊,該樂隊在作品中使用亞洲意象,旨在颠覆種族刻闆印象、提升亞裔自豪感并加強與亞裔美國社區的聯系。2010年,譚為樂隊申請商标注冊,但美國專利商标局(PTO)依據《蘭哈姆法》中的貶損條款拒絕了他的申請。
PTO認為“The Slants”這個名稱可能會诋毀亞裔人士,盡管樂隊表示他們是在重新定義這個原本帶有貶義的詞彙,将其轉化為一種賦予自身及亞裔群體力量的象征,但PTO仍依據一些如《城市詞典》等來源的解釋,而忽略了調查數據、語言學專家以及亞裔美國社區領袖的聲明等,堅持認定該商标具有貶損性,違反了《蘭哈姆法》第2條a款中關于不得注冊可能诋毀或虛假暗示與他人、機構、信仰或國家象征存在關聯等的商标的規定。
四、訴訟過程
譚對該決定提起上訴,案件随後由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進行聽證,該委員會維持了拒絕注冊的決定。之後,譚及樂隊繼續向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上訴。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最初作出了不利于譚的裁決,但五天後又推翻了自己的決定,并進行了全席審理,最終裁定支持樂隊,判定《蘭哈姆法》的貶損條款違憲,譚有權注冊該商标。此後,美國專利商标局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五、裁判理由及結果
最高法院強調言論自由在憲法中的核心地位,認為其是美國民主社會的基石之一。依據第一修正案,政府通常不得基于言論的内容或觀點對其進行限制,除非存在極為特殊且緊迫的公共利益需求。
法院指出商标作為一種商業表達形式,同樣應受到言論自由原則的保護。商标的選擇和使用往往蘊含着商家的特定信息和價值取向,消費者也會通過商标來獲取和理解商品或服務的相關信息,因此商标具有一定的表達功能,不能輕易被政府以商标注冊審查的方式加以限制。
法院審查了《蘭哈姆法》第2條a款中的貶損條款,該條款旨在防止商标對特定群體或社會價值造成诋毀和不良影響。然而,法院認為政府在運用這一手段時,必須确保其目的與對言論自由的限制之間達到合理平衡。在本案中,專利商标局依據貶損條款拒絕“The Slants”樂隊的商标注冊申請,實際上是對樂隊成員表達自我身份認同和文化訴求的一種限制。
法院還指出貶損條款存在模糊性,使得商标申請人難以準确預測哪些商标會因被認定為 “貶損性”而無法獲得注冊。這種模糊性會導緻商标注冊審查過程中的不确定性,進而對言論自由産生寒蟬效應,使人們在選擇商标時因擔心被拒絕注冊而不敢充分表達自己的觀點和創意。
政府主張貶損條款的實施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避免商标對社會秩序、公共道德等造成不良影響。但最高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專利商标局所依據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 “The Slants”樂隊的商标會對亞裔美國人或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實質性的損害。樂隊成員本身就是亞裔美國人,他們使用該商标的目的并非诋毀自己所屬的群體,而是以一種重新诠釋和賦予力量的方式來使用原本可能帶有貶義的詞彙,這種使用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促進社會對亞裔文化的理解和包容,而非破壞社會和諧與公共利益 。
法院還從平等保護原則的角度進行了說理,認為如果允許政府基于某些觀點或價值判斷來拒絕商标注冊,可能會導緻對不同觀點和群體的不平等待遇。在本案中,如果因為“The Slants”樂隊的商标被認為具有潛在的貶損性而拒絕其注冊,那麼其他類似的商标申請也可能會受到不同程度的審查和限制,這将破壞商标注冊制度的公平性和中立性,使得某些觀點或群體在市場競争中處于不利地位。
綜合以上各點,最高法院最終裁定《蘭哈姆法》第2條a款中的貶損條款違反了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論自由原則,因為該條款在本案中的适用構成了對言論自由的不合理限制,且無法通過嚴格審查标準來證明其對公共利益的維護具有足夠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The Slants”樂隊有權注冊其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