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指導案例113号:邁克爾·傑弗裡·喬丹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評審委員會、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喬丹”商标争議行政糾紛案

發布者:聶倩發布時間:2025-01-06浏覽次數:10


一、風險提示

海外人才若想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需注意以下幾點:第一,該特定名稱在我國是否已具備一定的知名度,且為相關公衆所知悉;第二,相關公衆是否習慣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本人;第三,該特定名稱是否與本人建立了穩定的對外關系。若不滿足以上條件,當面對權益侵犯情形時,難以根據姓名權來主張相應保護。當海外人才的特定名稱按照姓名權受到法律保護時,無須主動使用,就能按照商标法關于在先權利的規定來主張權利。

對于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犯他人現有在先權利,惡意注冊商标的權利人,以該商标的相關情況為由主張商标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國際人才交流過程中,無論是海外人才,還是國内各方,都需要高度重視姓名權相關風險,一旦發現存在侵犯其姓名權的行為,應及時收集證據,以合法途徑維護自身權益。同時,在商标注冊過程中,應當堅持誠實信用原則,避免對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如姓名權等)造成侵犯。


二、裁判要點

1.姓名權是自然人對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權,姓名權可以構成商标法規定的在先權利。外國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譯名符合條件的,可以依法主張作為特定名稱按照姓名權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2.外國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1)該特定名稱在我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衆所知悉;(2)相關公衆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3)該特定名稱已經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

3.使用是姓名權人享有的權利内容之一,并非姓名權人主張保護其姓名權的法定前提條件。特定名稱按照姓名權受法律保護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動使用,也不影響姓名權人按照商标法關于在先權利的規定主張權利。

4.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申請注冊商标,侵犯他人現有在先權利的“商标權人”,以該商标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形成了“市場秩序”或者“商業成功”為由,主張該注冊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基本案情

再審申請人邁克爾·傑弗裡·喬丹(以下簡稱邁克爾·喬丹)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标評審委員會)、一審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丹公司)商标争議行政糾紛案中,涉及喬丹公司的第6020569号“喬丹”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28類的體育活動器械、遊泳池(娛樂用)、旱冰鞋、聖誕樹裝飾品(燈飾和糖果除外)。再審申請人主張該商标含有其英文姓名的中文譯名“喬丹”,屬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故向商标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

商标評審委員會認為,涉案商标“喬丹”與“Michael Jordan”及其中文譯名“邁克爾·喬丹”存在一定區别,并且“喬丹”為英美普通姓氏,難以認定這一姓氏與邁克爾·喬丹之間存在當然的對應關系,故裁定維持涉案商标。再審申請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41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号行政判決,駁回邁克爾·傑弗裡·喬丹的訴訟請求。邁克爾·傑弗裡·喬丹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817日作出(2015)高行(知)終字第1915号行政判決,駁回邁克爾·傑弗裡·喬丹上訴,維持原判。邁克爾·傑弗裡·喬丹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後,于201612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決: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9163号行政判決;二、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915号行政判決;三、撤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4〕第052058号關于第6020569号“喬丹”商标争議裁定;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評審委員會對第6020569号“喬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五、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争議焦點為争議商标的注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就“喬丹”主張的姓名權,違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商标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判決主要認定如下:

關于再審申請人主張保護姓名權的法律依據

商标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标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對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規定的在先權利,應當根據商标法的特别規定予以保護。對于商标法雖無特别規定,但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應予保護,并且在争議商标申請日之前已由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民事權益,應當根據該概括性規定給予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二款均明确規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權。故姓名權可以構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在先權利”。争議商标的注冊損害他人在先姓名權的,應當認定該争議商标的注冊違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姓名被用于指代、稱呼、區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權是自然人對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權。随着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發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進行商業化利用,通過合同等方式為特定商品、服務代言并獲得經濟利益的現象已經日益普遍。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他人的在先姓名權予以保護時,不僅涉及對自然人人格尊嚴的保護,而且涉及對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蘊含的經濟利益的保護。未經許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權的姓名注冊為商标,容易導緻相關公衆誤認為标記有該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務與該自然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系的,應當認定該商标的注冊損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權,違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關于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姓名權所保護的具體内容

自然人依據商标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時,應當滿足必要的條件。

其一,該特定名稱應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衆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該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争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是針對“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當競争行為的認定作出的司法解釋,該不正當競争行為本質上也是損害他人姓名權的侵權行為。認定該行為時所涉及的“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與本案中認定争議商标的注冊是否容易導緻相關公衆誤認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系是密切相關的。因此,在本案中可參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确定自然人姓名權保護的條件。

其二,該特定名稱應與該自然人之間已建立穩定的對應關系。在解決本案涉及的在先姓名權與注冊商标權的權利沖突時,應合理确定在先姓名權的保護标準,平衡在先姓名權人與商标權人的利益。既不能由于争議商标标志中使用或包含有僅為部分人所知悉或臨時性使用的自然人“姓名”,即認定争議商标的注冊損害該自然人的姓名權;也不能如商标評審委員會所主張的那樣,以自然人主張的“姓名”與該自然人形成“唯一”對應為前提,對自然人主張姓名權的保護提出過苛的标準。自然人所主張的特定名稱與該自然人已經建立穩定的對應關系時,即使該對應關系達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獲得姓名權的保護。綜上,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條關于“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時,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一是該特定名稱在我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衆所知悉;二是相關公衆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三是該特定名稱已經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

在判斷外國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譯名主張姓名權保護時,需要考慮我國相關公衆對外國人的稱謂習慣。中文譯名符合前述三項條件的,可以依法主張姓名權的保護。本案現有證據足以證明“喬丹”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衆所知悉,我國相關公衆通常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并且“喬丹”已經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系,故再審申請人就“喬丹”享有姓名權。

關于再審申請人及其授權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動使用“喬丹”,其是否主動使用的事實對于再審申請人在本案中主張的姓名權有何影響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使用”是姓名權人享有的權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擔的義務,更不是姓名權人“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主張保護其姓名權的法定前提條件。

其次,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保護他人在先姓名權時,相關公衆是否容易誤認為标記有争議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務與該自然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系,是認定争議商标的注冊是否損害該自然人姓名權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符合前述有關姓名權保護的三項條件的情況下,自然人有權根據商标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就其并未主動使用的特定名稱獲得姓名權的保護。

最後,對于在我國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國人,其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能并未在我國境内主動使用其姓名;或者由于便于稱呼、語言習慣、文化差異等原因,我國相關公衆、新聞媒體所熟悉和使用的“姓名”與其主動使用的姓名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在本案中,我國相關公衆、新聞媒體普遍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而再審申請人、耐克公司則主要使用“邁克爾·喬丹”。但不論是“邁克爾·喬丹”還是“喬丹”,在相關公衆中均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均被相關公衆普遍用于指代再審申請人,且再審申請人并未提出異議或者反對。故商标評審委員會、喬丹公司關于再審申請人、耐克公司未主動使用“喬丹”,再審申請人對“喬丹”不享有姓名權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喬丹公司對于争議商标的注冊是否存在明顯的主觀惡意

本案中,喬丹公司申請注冊争議商标時是否存在主觀惡意,是認定争議商标的注冊是否損害再審申請人姓名權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證據足以證明喬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審申請人及其姓名“喬丹”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并未與再審申請人協商、談判以獲得其許可或授權,而是擅自注冊了包括争議商标在内的大量與再審申請人密切相關的商标,放任相關公衆誤認為标記有争議商标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損害結果,使得喬丹公司無需付出過多成本,即可實現由再審申請人為其“代言”等效果。喬丹公司的行為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其對于争議商标的注冊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

關于喬丹公司的經營狀況,以及喬丹公司對其企業名稱、有關商标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對本案具有何種影響

喬丹公司的經營狀況,以及喬丹公司對其企業名稱、有關商标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均不足以使争議商标的注冊具有合法性。

其一,從權利的性質以及損害在先姓名權的構成要件來看,姓名被用于指代、稱呼、區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權是自然人對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權。而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屬于财産權,與姓名權是性質不同的權利。在認定争議商标的注冊是否損害他人在先姓名權時,關鍵在于是否容易導緻相關公衆誤認為标記有争議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務與姓名權人之間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系,其構成要件與侵害商标權的認定不同。因此,即使喬丹公司經過多年的經營、宣傳和使用,使得喬丹公司及其“喬丹”商标在特定商品類别上具有較高知名度,相關公衆能夠認識到标記有“喬丹”商标的商品來源于喬丹公司,也不足以據此認定相關公衆不容易誤認為标記有“喬丹”商标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系。

其二,喬丹公司惡意申請注冊争議商标,損害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明顯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商标評審委員會、喬丹公司主張的市場秩序或者商業成功并不完全是喬丹公司誠信經營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關公衆誤認的基礎之上。維護此種市場秩序或者商業成功,不僅不利于保護姓名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費者的利益,更不利于淨化商标注冊和使用環境。


六、法條解讀

《商标法》第32條規定的“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可以理解為包括該法沒有特别規定的在先權利以外的其他任何民事權利。換言之,可以将其視為一項兜底性規定,凡不屬于該法第1315條等特别規定範圍的民事權利,均可以納入其範圍,而且它是一種開放式的規定,在實踐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認定。在司法實踐中,著作權、企業名稱權、特有标志權、姓名權、肖像權等均可以納入在先權利的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7條第1款對于正确理解和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31條“申請商标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概括性規定,作出如下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争商标是否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時,對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規定的在先權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規定予以保護;商标法雖無特别規定,但根據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屬于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該概括性規定給予保護。”該規定的背景和原因是,申請注冊的商标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這是保護在先權利原則在商标注冊程序中的體現。2001年《商标法》第1315282931條後段,分别對特殊情形的在先權利保護作出特别規定。2001年《商标法》在此基礎上,第31條前段又規定“申請商标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因此該條款是保護在先權利的概括條款。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好此概括性規定。

在先權利必須是“現有”的權利。判斷商标注冊是否侵犯在先權利,首先,應當以申請之時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在先權利為前提。其次,這種存續狀态還必須持續到異議或者争議之中,倘若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在先權利已不存在,就不再涉及侵犯在先權利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7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争商标是否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一般以訴争商标申請日為準。如果在先權利在訴争商标核準注冊時已不存在的,則不影響訴争商标的注冊。”

各種主要的在先權利:

1、著作權及其适當的限制

判斷訴争商标是否侵犯在先著作權應依據著作權法确認當事人主張著作權的作品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例如,作品的獨創性體現在作者進行的個性化選擇和安排。作品無須具有較高的獨創性,隻要其所蘊含的個性化的印記并非過于細微,就應當成為作品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一般說來,訴争的商标中含有與著作權人作品相同或實質性相似的文字、圖形等,就可以認定符合《商标法》第32條規定的損害他人在先著作權的部分要件。

2、姓名權

姓名權是公民依法決定、使用或依照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為人格權的組成部分。姓名權作為在先權利受商标法的保護。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區分商品和服務,避免相關公衆産生混淆和誤認。末經許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請注冊商标,易使相關公衆誤認為該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來源于該姓名權人或與該姓名權人産生關聯,給該人的姓名權造成損害。任何公民的姓名權都應當得到法律的保護,但是鑒于公民的姓名未必具有唯一性,即可能存在重名的情形,為了能夠判斷被異議商标所使用的标識與權利人所主張的姓名權構成唯一對應的關系,在主張姓名權時,異議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姓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夠被中國大陸公衆所知曉。

3、企業名稱中的字号

鑒于字号是企業名稱中最具識别力的核心部分,對于字号的定性不能脫離企業名稱,而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争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條的規定,将“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衆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号”,視為企業名稱進行保護,即作為企業名稱權的一種特殊情況對待。2018年修訂的《反不正當競争法》第6條第2項亦是如此規定。

當然,企業名稱權的權利範圍具有地域上的相對性,即應當按照其知名度的大小确定其權利範圍,對此可以參照“有一定影響的商标”的認定标準進行認定,即以惡意搶注他人在先知名字号為保護要件,但在全國範圍内具有知名度的宇号,對于他人的搶注惡意可以進行推定,也即可以比照馳名商标的保護規定。

4、作品名稱等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22條規定:“當事人主張訴争商标損害角色形象著作權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進行審查。對于著作權保護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稱、作品中的角色名稱等具有較高知名度,将其作為商标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容易導緻相關公衆誤認為其經過權利人的許可或者與權利人存在特定聯系,當事人以此主張構成在先權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5、肖像權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2019424日)對于商标授權确權中的肖像權的保護規定,當事人主張訴争商标的申請注冊損害其在先肖像權的,應當舉證證明訴争商标标志具有足以使相關公衆識别其所對應的特定自然人的個性特征,從而使該标志與該自然人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公衆容易認為标有訴争商标的商品與該自然人存在許可等特定聯系。人形剪影未包含可識别的特定自然人個性特征,當事人據此主張損害其在先肖像權的,不予支持。

6、商品化權益

商品化權益更多的是一種學術用語,但在商标授權确權裁判中經常使用,現在又開始限制使用。商品化權益涉及自然人人格、作品元素以及其他商品化權益問題。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标授權确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2019424日),首先,在法律尚末規定“商品化權益”的情況下,不宜直接在裁判文書中使用“商品化權益”等稱謂。其次,對于“商品化權益”的認定進行限制。最後,“特定條件”的認定。